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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銘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銘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正德廚房」內,徒手竊取李崇慈所有、置於椅子上之黑色外套1件【內有鑰匙1串及眼鏡1副,外套與眼鏡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因李崇慈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由其友人李月英於翌日(6日)尋獲游銘惟,經游銘惟繳還上開外套1件及鑰匙1串(業經李崇慈領回)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銘惟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崇慈、證人即李崇慈友人林月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第10-11、13-1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因一時好奇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外套1件(內有鑰匙1串及眼鏡1副),外套與眼鏡價值各約2,000元,其中外套1件及鑰匙1串嗣後業經尋回並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哥哥及外甥女,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外套1件及鑰匙1串嗣後業經尋回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外套1件(內有鑰匙1串及眼鏡1副),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除外套1件及鑰匙1串嗣後業經尋回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外,其餘眼鏡1副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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