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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玟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凌晨5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網咖內,徒手竊取劉銘翔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嗣經劉銘翔發現後報警,員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王玟杰並主動交出上開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劉銘翔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劉銘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但辯稱:我那時候有吃精神科的藥,不知道會去拿別人的手機。
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亦與告訴人劉銘翔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其精神狀態做為抗辯,但據本院調取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時,於106年5月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所做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思覺失調症及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對藥物的遵從度不佳且乏動機戒除安非他命,認知功能雖有損害,但主要是受到症狀及長期未規則接受治療的影響,仍可理解使用安非他命與違法之因果關係,也理解需承擔入監服刑等後果,認知功能的損害對其犯行並無妨礙,故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8-43頁),該報告鑑定日期與被告犯罪日期相距甚近,應可做為判斷本件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情狀之依據。
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告認知功能雖有受損,但未規則接受治療及服藥,其所辯因為吃精神科的藥所以不知道會去拿別人的手機是否屬實自有可疑之處,另本件員警至被告家中詢問,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出示於神明桌抽屜之被害人行動電話(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本件自己有取走他人行動電話,否則不會在員警到場時,立刻就拿出其所竊取的行動電話,所辯不知道會去拿別人手機等情自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另案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狀。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傷害、恐嚇、搶奪、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7月共2罪,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4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於網咖內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否認竊盜犯行,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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