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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德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緣乙○○係甲○○在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經營之「渡三餐餐館」小吃店之老主顧。
於105年11月7日(星期一)18時許,乙○○騎腳踏車至「渡三餐餐館」小吃店吃飯。
席間,乙○○、甲○○及甲○○另一名老主顧(姓名不詳,下稱某甲)相約至某甲倉庫唱歌、吃薑母鴨補冬,至當日20時40分許,甲○○收拾完畢準備關門前往某甲倉庫之際,乙○○因當日先前見甲○○曾自店內收銀機拿取現金付房租而得知收銀機內仍有現金數萬元,竟起意竊取,即向甲○○假稱「我還有點事須辦理,你們先去,我等下自己去」等語後,即騎乘腳踏車返回其附近的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約850公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21時2分許返回「渡三餐餐館」,下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大門為鐵捲門無法鎖緊),並以不詳硬物敲開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新台幣(下同)30,000元後,於當日21時6分許(前後約4分鐘),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至某甲赴約唱歌。
嗣甲○○於同日22、23時許返回店內鎖門睡覺,直至翌日始發現店內收銀機被撬開失竊上開現金後,遂報警追查,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前揭竊行,並辯稱:當日21時許我再次前往「渡三餐餐館」是要去載甲○○,我有跟甲○○約要去載她,她可能沒聽到;
我到她店附近時因為剛好肚子痛非常急著大便,所以就把車停著下車在店面旁邊的水溝上大便,看到她店裡面暗暗的,所以我也沒有去敲門,就開車離開去朋友家吃飯補冬、唱歌喝酒,同日23時許離開等語。
惟查:㈠本案前揭事實經過及「渡三餐餐館」收銀機內失竊3萬元之事實(除被告行竊過程外),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以下),並有遭竊現場及收銀機照片共18張(見警卷第8-16頁),且證人甲○○已明確陳述店內營業時間至20時,於遭竊當日我與乙○○及認識的一個客人約好要去他倉庫吃薑母鴨補冬、唱歌,於當日收銀機內放有約3萬元的紙鈔,當天我拿8000元給房東,我拿錢出來時被告有看到;
於當日20時45分左右,大家一起要離開時,乙○○知道我要給朋友載,我也沒有約好要給他載,他不需要回來載我,當時乙○○跟我說他有一點事,晚一點再過去唱歌,先從後門牽腳踏車離開,我去鎖後門,之後我跟某甲從前門走去他的倉庫吃薑母鴨補冬,乙○○大約21時15分到,約22時許離開等語明確,衡諸證人甲○○與被告本屬熟識,關係良好,於案發後亦稱被告是老主顧而不願提告等情,足認證人甲○○所言堪予採信為真。
據此,足見被告係與甲○○及某甲幾乎先後腳離開「渡三餐餐館」,且被告明確知悉甲○○係由某甲搭載前往而被告則係自行前往等情甚明,被告顯無再度前往「渡三餐餐館」搭載甲○○之必要。
㈡又證人甲○○報警後,經員警吳睿騫調閱「渡三餐餐館」門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清查於遭竊當日甲○○所述離開店內至隔天早上開店期間之畫面檢視過濾後,發現於遭竊當日僅有被告車輛出現在店家附近舉動可疑,沒有其他可疑人車在「渡三餐餐館」附近逗留等情,業據證人即偵辦員警吳睿騫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是已當可排除他人侵入店內行竊之可能;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參酌卷附該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當日21時3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停放在「渡三餐餐館」店門口,於停車時有停頓後再向左方前進再倒車之動作(即將該車輛調整後始停妥於路邊),並下車自該車後方走向「渡三餐餐館」並隱沒於畫面中,隨後於21時7分許時再度出現返回車內駕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渡三餐餐館」小吃店門口監視器畫面核實(見本院卷第40頁,警卷第17-2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輛前往「渡三餐餐館」門口停放後下車約4分多鐘時間)。
據上以觀,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設置角度致未能直接拍攝到被告進入「渡三餐餐館」店內行竊之影像,然核諸被告既已明知甲○○已搭載友人車輛離去前往友人處聚餐並約定自己駕車前往,實無理由於當日20時40分許離開後隨即再度駕車前往「渡三餐餐館」,其間並下車步行往「渡三餐餐館」方向隱沒於畫面中4分多鐘,被告亦未能提出何可信事由以為解釋(被告辯解之論駁詳見下述),則綜合前揭證人甲○○、吳睿騫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進入「渡三餐餐館」內行竊之事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解。
然被告住處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渡三餐餐館」則位於宜蘭縣○○路○段0000號,二處相隔僅約850公尺;
再者,「渡三餐餐館」所在位置係大馬路旁,門口水溝上係鋪設水泥蓋及方形鐵網水溝蓋,左右均各有店家,路上不時有人車出入,「渡三餐餐館」對面即為一加油站,而被告於將車輛停置於「渡三餐餐館」店外之際尚有停頓後再向左方前進再倒車之動作(即將該車輛調整後始停妥於路邊)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核實;
據此,由被告停車仍有餘裕前後挪動車輛調整位置之舉動,被告顯無所謂「急著大便」之情形,況被告如真有內急,返家或是至「渡三餐餐館」對面之加油站附設廁所即可解急,實無可能於晚間9時許非深夜無人之際,在眾目睽睽之大馬路旁隨意大便。
是以,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於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趁被害人離開所經營之小吃店內之際侵入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以打零工為生,育有四子,尚有二名未成年)、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不識字)、前科素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99年間有竊盜前科、於105年間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被告迄未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害人得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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