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436,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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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未知所警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4月27日(劉俊昌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開戶日)至29日間(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為詐欺他人金錢後,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款等之用,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李宇晴、李育采、陳柏安、楊小芳、呂紹鋒,謊稱因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等理由,致李宇晴、李育采、陳柏安、楊小芳、呂紹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劉俊昌之上開台灣銀行、郵局帳戶內。

嗣因李宇晴、李育采、陳柏安、楊小芳、呂紹鋒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宇晴、陳柏安、楊小芳、呂紹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告訴人李宇晴、陳柏安、楊小芳、呂紹鋒、被害人李育采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蔡易岷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間將其申請開立之前揭台灣銀行、羅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從朋友蔡易岷處得知他有一名友人在銀行上班,據說他們主管要退休,所以不用薪轉就可以過件,當時我因經濟急需才相信,我就和蔡易岷朋友「陳佐維」聯絡,他告知我需2帳戶提供,並叫我將2帳戶寄送他指定位址及收取人,我就依照指示將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1份依指示寄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向台灣銀行、羅東大同路郵局行申請開立前揭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並於106年4月間,在統一超商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寄送至桃園市某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5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65013147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儲字第106009909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73頁)。

又告訴人李宇晴、陳柏安、楊小芳、呂紹鋒、被害人李育采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前揭台灣銀行、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宇晴、被害人李育采、告訴人陳柏安、楊小芳、呂紹鋒於警詢證述明確(警羅偵字第1060007249號卷第16-17、23-25、35-36、48、53-59頁),並有告訴人李宇晴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被害人李育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告訴人陳柏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楊小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呂紹鋒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簡訊翻拍畫面可稽(警羅偵字第1060007249號卷第18-19、26-30、37-43、49-50、60-62頁),足見被告之前揭台灣銀行、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蔡易岷於本院亦證述:我要申辦信用貸款,因為我們是業務,沒有薪資轉帳,所以自己申辦辦不下來,在網路上有看到代辦公司可以幫我們洗薪轉,也就是將本子寄給他,他會每個月幫我把錢存進去,製造假的薪資轉帳,再用假的薪資轉帳去跟銀行請貸款,我就相信他並把我的本子、印章、卡片寄給他;

我寄出後隔天有跟被告說我有申辦這個貸款,他透過我去聯絡陳維佐;

被告有疑問,所以我把代辦公司的業務承辦人電話給他讓他們去聯絡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然依證人蔡易岷之證述,僅能證明蔡易岷有介紹被告代辦貸款之人,並讓被告與對方自行聯繫,被告最後有託對方代辦貸款、有無寄送帳戶,均無從得知,而被告亦未提出有將存摺寄送給對方之證據,僅表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所以資料我都沒有留存等語(本院卷第88頁),故被告究竟是將其存摺、提款卡寄予蔡易岷所介紹謊稱代辦貸款之人,或是其他之人,已非無疑。

㈢況依被告供述,當時蔡易岷是告知其友人在銀行上班,因主管要退休,所以不用薪轉就可以過件(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於本院時改稱:蔡易岷說好像是他軍中的學長或是學弟在辦理代辦,他說就是這個陳專員,他已經去辦了,說我可以去辦辦看;

寄帳戶給對方是為了洗薪轉,對方要做一個假的帳戶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8頁),勾稽被告前後供述,其先前所稱,係稱蔡易岷之友人在銀行工作,可透過該友人,無須提供薪資轉帳證明即可辦理貸款,顯見係要直接向銀行辦理貸款,惟於本院又係稱蔡易岷之友人在代辦借款,則對方究係銀行人員或貸款代辦公司人員,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蔡易岷是告知無須薪資轉帳證明就可過件,何以又需為洗薪轉而寄帳戶給對方,被告所述相互矛盾,難認可採。

又依證人蔡易岷於本院證述:並未跟被告說友人在銀行上班,因主管要退休,所以不用薪轉就可以過件;

我跟被告介紹說,我有去申辦這個貸款,認識這個陳專員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與證人蔡易岷所述亦不一致。

被告前後供述矛盾,與證人所述亦未完全一致,所辯實難認可採。

㈣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之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之密碼予貸款之代辦人員;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被告雖稱其有詢問過貸款,但因為無薪資轉帳資料故無法申請,惟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房仲業,顯非不具相當知識、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惟被告竟於未曾與對方見面之情形下,即將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之人,此種情形顯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被告亦自承:我比較慢寄是因為當時蔡易岷講的時候,我確實有疑問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證人蔡易岷於本院亦證述:被告剛開始有提出質疑,問我這個人你認不認識,我跟他講說那是我在網路上看到的代辦公司;

被告有疑問,所以我把代辦公司的業務承辦人電話給他讓他們去聯絡等語(本院卷第91頁),更可證明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前,即對對方有所懷疑,且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即自前揭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領出1,000元(結存金額0元),自前揭羅東大同路郵局帳戶領出共400元(結存金額0元),足認被告對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乙事,非無預見,為保護自己之權益,以免遭受損失,始將帳戶內金額領出,故被告當時有預見對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又其心態上僅考慮避免自己遭受詐騙,完全置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於不顧,顯見被告對於該等帳戶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減之。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詐騙集團所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飾卸其責,犯後難認有悔意,暨斟酌被告自陳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
├──┼───┼──────────┼─────────┼───────────┤
│ 1  │李宇晴│106年4月29日15時11分│49,987元          │中華郵政羅東大同路郵局│
│    │      │106年4月29日15時13分│15,909元          │000-00000000000000    │
│    │      │                    │(合計65,896元)  │                      │
├──┼───┼──────────┼─────────┼───────────┤
│ 2  │李育采│106年4月29日15時48分│11,891元          │同上                  │
│    │      │106年4月29日15時50分│4,276元           │                      │
│    │      │106年4月29日15時52分│123元             │                      │
│    │      │106年4月29日15時59分│29,987元          │                      │
│    │      │106年4月29日16時07分│25,985元          │                      │
│    │      │                    │(合計72,262元)  │                      │
├──┼───┼──────────┼─────────┼───────────┤
│ 3  │陳柏安│106年4月29日16時29分│29,986元          │臺灣銀行              │
│    │      │106年4月29日16時45分│29,985元          │000-000000000000      │
│    │      │106年4月29日17時29分│27,000元          │                      │
│    │      │                    │(合計86,971元)  │                      │
├──┼───┼──────────┼─────────┼───────────┤
│ 4  │楊小芳│106年4月29日17時56分│29,987元          │同上                  │
├──┼───┼──────────┼─────────┼───────────┤
│ 5  │呂紹鋒│106年4月29日17時57分│29,987元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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