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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乾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後,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乾隆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乾隆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七月、三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羅簡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八月、五月、五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嗣前揭①至⑥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車牌號碼○○○○─TU號自用小客車係黃睿先竊得之贓車,竟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內某處,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向黃睿先借用前開贓車而收受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乾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睿先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與證人游金村、證人即被害人鄧守恩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刑生字第一0五00四00七五號及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刑生字第一0五00八三一九二號鑑定書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乾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TU號自用小客車係黃睿先竊得之贓車仍恣意借用而收受,阻斷警方查緝及追及贓物之效率,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乾隆明知贓物而仍借用收受之車牌號碼○○○○─TU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鄧守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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