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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偉
選任辯護人 高玉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犯罪事實
一、簡文偉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一般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無法按常理做判斷與決定,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於上開精神障礙之狀態下,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竊取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簡文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承睿、許浩華之母張阿香、李林阿珠、王建義及李書賢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編號三所為,係以侵入被害人李林阿珠住處而竊取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為 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背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106年6月3日至6月6日之間五度犯本案竊盜罪,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接受鑑定當時相近,其認知功能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情形(本院卷第114至11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竊取他人財物,四次為進入被害人車內翻找現金等物,現金均已花用迨盡,其中一次尚侵入他人住宅而犯之,影響居家安寧等之犯罪手段;
偷竊所取得之財物係為買餅乾、飲料、剪頭髮、買衣服(本院卷第71頁)之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在蘇澳榮民醫院從事清潔工作、一個月薪水新臺幣 2萬元,同住之母親亦為聾啞人士、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手段相似、被害人損失金額之額度等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鑑定時,鑑定報告認一般中度智能障礙者並非完全無學習能力,故被告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再犯之虞,端視其是否接受適當矯治教育訓練及其成效而定(本院卷第 117頁背面)。
本院審酌為給予被告適當矯治教育,獲致重返社會之學習能力,認有必要於刑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限並定為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應沒收物 │
│號│ │ │害│ │ │ │
│ │ │ │人│ │ │ │
├─┼────┼───┼─┼───────────┼─────┼──────────┤
│一│106年6月│宜蘭縣│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 │簡文偉犯竊盜罪,累犯│
│ │3日凌晨 │蘇澳鎮│承│進入左開車輛內翻找財物│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0時40分 │隘界路│睿│,徒手竊取現金及硬幣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17巷10│ │臺幣4千元。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號車棚│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內停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牌號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ALD-60│ │ │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 │ │21自小│ │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 │ │貨車內│ │ │ │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 │ │ │ │ │ │。 │
├─┼────┼───┼─┼───────────┼─────┼──────────┤
│二│106年6月│同上鎮│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 │簡文偉犯竊盜罪,累犯│
│ │3日上午 │存仁路│浩│於左開車輛內翻找財物,│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某時 │218號 │華│徒手竊取車內價值新臺幣│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旁空地│ │1萬元之側背包及現金新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上停放│ │臺幣3千元。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牌號AB│ │ │ │元及側背包壹只沒收,│
│ │ │B-6973│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自小│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客車內│ │ │ │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 │ │ │ │ │ │施以監護肆年。 │
├─┼────┼───┼─┼───────────┼─────┼──────────┤
│三│106年6月│同上鎮│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1 │簡文偉犯侵入住宅竊盜│
│ │6日上午6│港口路│林│於左開時地,自未上鎖之│條第1項第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0分許│72號住│阿│住宅大門入內,竊取房間│款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宅 │珠│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千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5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 │ │ │ │ │ │施以監護肆年。 │
├─┼────┼───┼─┼───────────┼─────┼──────────┤
│四│106年6月│同上鎮│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 │簡文偉犯竊盜罪,累犯│
│ │6日下午 │存仁路│建│進入左開未鎖之車內,翻│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時許 │218號 │義│找車內財物,竊取現金新│ │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旁空地│ │臺幣8千元。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上停放│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牌號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215-AU│ │ │ │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自小貨│ │ │ │,徵其價額。並應於刑│
│ │ │車內 │ │ │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 │ │ │ │ │ │以監護肆年。 │
├─┼────┼───┼─┼───────────┼─────┼──────────┤
│五│106年 │同鎮存│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 │簡文偉犯竊盜罪,累犯│
│ │6月9日 │仁路 │書│進入左開未上鎖車輛內翻│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上午9時 │261號 │賢│找財物,竊取現金新臺幣│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旁空地│ │2千元及價值200元之小包│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停放之│ │1只。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牌號 │ │ │ │元及小包壹只沒收,於│
│ │ │3902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H6自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小客車│ │ │ │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
│ │ │內 │ │ │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 │ │ │ │ │ │以監護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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