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463,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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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豐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豐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義豐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鄉○○村○○路○段000 號前處時,因不滿同向右側由黃奕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時未打方向燈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令其飽受驚嚇緊急煞車,竟基於強制、毀損之單一犯意,憤而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超越到黃奕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面,將黃奕樵自用小客車強行阻擋住,妨害黃奕樵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蘇義豐與同行友人沈東明並下車,蘇義豐以右手拳頭一直拍打黃奕樵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要求黃奕樵下車,又拉黃奕樵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意欲打開車門,但因黃奕樵將駕駛座車門鎖住而打不開,蘇義豐因打不開駕駛座車門,氣憤難消之餘,繼續以拳頭重擊黃奕樵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以左腳踹擊駕駛座車門,致黃奕樵的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板金凹陷毀損(花費新台幣12,684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奕樵,後經沈東明之配偶下車阻止,蘇義豐與沈東明始返回車內,並駕駛車輛離去。

二、案經黃奕樵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義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106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鄉○○村○○路○段000 號前處時,因與黃奕樵有行車糾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到黃奕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面,將黃奕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阻擋住,被告與同行友人沈東明並下車,被告以右手拳頭一直拍打黃奕樵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要黃奕樵下車,並有以拳頭重擊黃奕樵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以左腳踹擊駕駛座車門,致黃奕樵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板金凹陷毀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強迫黃奕樵下車,伊有敲黃奕樵的車子沒錯,也有要開黃奕樵的車門,伊只是要攔黃奕樵的車子而已,因為伊的太太當時懷孕8 個多月,黃奕樵再怎麼急也不能這樣逼車,伊的車上還有3 個小孩,伊怕小孩受傷,如果伊反應慢一點而撞到安全島,這要算誰的,後來黃奕樵沒有開車窗回應,伊就離開了云云。

㈠於106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鄉○○村○○路○段000 號前處時,因與黃奕樵有行車糾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到黃奕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面,將黃奕樵自用小客車阻擋住,被告與同行友人沈東明並下車,被告以右手拳頭一直拍打黃奕樵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要黃奕樵下車,並有以拳頭重擊黃奕樵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以左腳踹擊駕駛座車門,致黃奕樵的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板金凹陷毀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奕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估價單、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黃奕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時行駛在慢車道,因前方有1台遊覽車,伊想超過遊覽車,於是打了方向燈開至快車道,等伊超過那台遊覽車再開回原本車道時,遭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開到伊前面阻擋伊前進,要求伊下車,又拉扯伊車門,以拳頭重擊伊車輛的玻璃和板金,當時被告是用右手拳頭一直拍伊的車窗,有要求伊下車,被告有拉伊的駕駛座車門,但拉不開,才會用拳頭拍伊的車窗,造成伊跟伊老婆簡佑雅很驚慌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106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沈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車上有被告夫妻、3個小孩、伊及伊太太,被告的太太坐在副駕駛座,因為對方的車輛切到伊的車道,所以被告駕駛的車輛有緊急煞車,後來被告有駕駛車輛將對方車輛攔下,伊跟被告有下車,要叫對方下車問他怎麼開車,但是對方不下車,伊在車外就是叫對方下車而已,被告生氣有拍打車窗,因為對方不下車,後來看後方堵車堵得很嚴重伊與被告就走了,被告是在車道上將對方攔下來,導致後方的車輛無法行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為「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17/06/04 15:31:09。

⒈影片時間01:35至01:50,黃奕樵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上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及橘色遊覽車後,復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⒉影片時間01:50至02:00,1輛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B車)由慢車道駛入畫面,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超越A車行駛於A車前方,期間不時有煞停及煞車燈亮起之情形。

⒊影片時間02:0 0時,B車駕駛人將手伸出駕駛座側窗戶,似示意A車停車。

⒋影片時間02:00至02:30,另1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下稱C車)由內側車道駛入畫面,似與B車同行,變換車道至前方慢車道停放。

B車繼續行駛於A車前方,期間不時有煞停及煞車燈亮起之情形。

⒌影片時間02:30至02:43,A車嘗試變換車道由左方超越B車,B車則阻擋A車之行車路線。

B車駕駛再次將手伸出駕駛座側窗戶,示意A車停車。

A車、B車停放在車道上,C車則停放在慢車道路面邊緣。

⒍影片時間02:43至03:00,B車駕駛(身著淺藍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下車往A車步行前進,B車上另1名男子(身著淺色橫條紋上衣)亦由副駕駛座下車往A車步行前進。

02:47、02:49時,畫面有明顯震動。

B車上1名女子(身著淺色直條紋上衣)由後座下車勸阻被告及淺色橫條紋上衣男子。

02:56時,C車駕駛察看A車、B車狀況」、「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17/06/04 15:34:14。

⒈影片時間00:00至00:20,00:01、00:02時,畫面有明顯震動。

C車駕駛(身著淺色襯衫男子)下車察看狀況。

B車淺色直條紋上衣女子回到B車,復下車勸阻B車淺色橫條紋上衣男子。

被告回到B車,B車淺色直條紋上衣女子及B車淺色橫條紋上衣男子回到B車,C車駕駛亦回到C車。

⒉影片時間00:20至02:30,3輛自小客車均往前駛離。

影片時間02:30至03:00,可見B車、C車停放在路旁,A車經過B車、C車繼續往前行駛離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足認被告先故意駕車擋住證人黃奕樵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阻止證人黃奕樵之車輛繼續往前通行,被告雖係對車輛施以強制力,而非施加予人之身體,但因已造成妨害證人黃奕樵駕駛車輛通行的權利,仍無礙於其所為已屬「強暴」行為之認定,自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使被告認證人黃奕樵先前因行車不當,而導致其緊急煞車,然被告自應尋求合法之報警途徑,而非逕自以強行擋車之方式,阻礙證人黃奕樵駕駛車輛行進,是被告辯稱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然乃臨訟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與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以徒手敲打汽車車窗玻璃,藉此強、脅之途而欲迫使告訴人下車,咸屬「強制」罪之手段,自僅繩以該罪即足,縱令因此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猶無另行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被告基於同一行車糾紛所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不應強認屬另行起意而為。

是被告以此等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黃奕樵之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黃奕樵並不相識而前無恩怨,僅因行車糾紛,竟遽然以攔車方式妨害黃奕樵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並毀損黃奕樵車輛之左側車門板金凹陷,所為甚不可取,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又念其本案並非預謀,而僅係一時受行車糾紛之刺激而為,自難僅因被告本案行為即認被告惡性極為重大,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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