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554,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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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3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意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意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6日前(103年11月7日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姓名、年籍之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4月6日11時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淑美聯絡,冒充為鄭淑美之友人林中川,欲向鄭淑美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周轉,鄭淑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匯款7萬元至徐意翔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

(二)於106年4月6日21時30分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打電話給陳芃妤,佯稱係「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陳芃妤之前購物有重複12筆訂單之錯誤,要求陳芃妤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自動扣款,陳芃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指示,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臺南市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12元至徐意翔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

(三)於106年4月6日17時32分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打電話給陳家瑩,佯稱其係某拍賣網站之員工,因陳家瑩先前購物有重複24筆訂單之錯誤,要求陳家瑩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自動扣款,陳家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24分許、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郵局及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徐意翔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意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包內,伊在臺北工作時,不知何時將皮包遺失,提款卡及身分證都遺失,提款卡的密碼是刻在提款卡上面,方便其家人領款使用,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鄭淑美、陳家瑩及被害人陳芃妤分別於上開時、地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鄭淑美、陳家瑩及被害人陳芃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6年5月9日彰汐字第1060000012號函檢附被告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06年5月3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060000009號函檢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足徵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及身分證都放在同一包包內,於98年間在臺北地區遺失包包,伊只有去補辦身分證,沒有辦理提款卡掛失,提款卡密碼是刻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然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上開函覆被告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見宜蘭分局卷第30頁),被告係在99年3月10日向該銀行辦理開戶使用,又依據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宜蘭分局卷第33頁)顯示,被告在103年11月7日有以提款卡前後3次提領20005元之紀錄,可見至少在103年11月7日當日被告還持有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則被告辯稱:在98年間遺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顯然不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身分證係於103年4月15日補發,被告辯稱此張身分證係第2次遺失所補發,並非該次遺失所補發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張身分證補發之日期係在被告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3年11月7日提領現金之前,可見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亦不可能同時在其第1次補發身分證前遺失,益證被告所辯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其應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所用無誤。

(三)次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盜領存款或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騙之人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之可能?徵諸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應無可能為之。

換言之,詐騙之人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訛,其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為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

衡諸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曾從事過加油站加油工、服務生及送貨員等工作,顯見其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實有可能他人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甚明,足徵其於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時,既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同時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2張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鄭淑美等三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932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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