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68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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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經訊被告陳國慶固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推警員葉紘維胸部一下,惟堅決否認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何強暴、脅迫,並辯稱:其非現行犯或犯罪嫌疑人,是日其僅係員警請其配合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以下簡稱民族所)協助調查,旋因要到所外吸菸,該所警員葉紘維即自後拉扯,其僅是順手推他一下等語。

四、經查,本案係因警員接獲宜蘭縣○○市○○路○○○號賓泰大樓有人滋事前往,至現場見大樓玻璃破裂,內部凌亂,現場僅被告一人在場,身上復有酒味,雖稱係至該大樓找人,但因無人見滋事者,大樓監視器亦遭破壞,乃先請被告至派出所協助調查,但非以嫌疑人身分請被告回所調查,另等候大樓管理員到場調取監視器,嗣本案迄無人提告。

被告於派出所沙發區等候期間,向一員警索香煙後,即向所外走去,警員葉紘維以為被告要逃跑而上前攔阻等情,業據處理員警葉紘維、林修郁、張家華到庭結證大致相符。

乃警員到場後係以毀損罪為調查,惟於現場僅被告一人,時值深夜,無人出面指證其有何涉嫌(甚報案住戶亦僅聽聲響),經警詢問其亦否認涉案,依警員所證乃僅係請其配合協助調查,非以現行犯、準現行犯或犯罪嫌疑人而為逮捕。

又被告先係於派出所沙發區等候,嗣向一員警索香煙而走出派出所一節,既經員警葉紘維結證在卷,則被告稱外出抽煙即堪採認。

五、再查,本案被告於派出所外與員警葉紘維肢體衝突之經過,依檢察官勘驗監視器拍得錄影畫面結果,為於畫面23時41分時,被告徒手推警員胸部一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二八頁反面)。

本院再行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3時40分53秒時,一著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下角大步向外走出騎樓,旋有一身著制服員警(下稱員警A)跟隨其後,並以左手手臂攔下甲男,將甲男往後推,並站在甲男的左前方擋住,之後員警A放開左手,甲男後退站在騎樓邊上,二人似有對話。

(23時41分0秒)甲男後退,員警A向前,甲男忽然以右手推員警A胸口處,旋遭員警A制伏在地(本院卷第十五頁筆錄),是均未見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出拳毆打警員胸部」之情。

是在上開短短七秒鐘之對恃接觸,員警先上前拉攔被告,將其往後推再站至左前擋住被告,於被告後退時,警員即向前,被告稱其隨手推警員一下,核與一般人於他人傾身上前貼近時,均會出手阻擋之反應相符。

是錄影顯示既未見被告用力毆擊,尚難認此舉係為強暴方式。

六、綜上所述,本案員警認係毀損案件,惟毀損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自始均無人提告,現場亦無人指訴被告涉嫌,且被告亦非遭逮捕之嫌犯,僅係自願配合警員返所協助調查,則於其向他員警索煙外出抽煙時,警員應無權攔阻;

又被告於警員拉攔後,自行向後退步時,對員警再次上前而舉手推員警胸部一下,亦難認係對員警施何強暴,乃公訴意旨以被告出拳毆擊執行職務之員警,要與事證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事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廿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廿九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84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北竿鄉鄉里村2鄰40號
居宜蘭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23時40分,因酒後涉嫌在宜蘭縣○○市○○路000號滋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分駐所警員請其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民族派出所調查,詎陳國慶於抵達民族派出所後不願配合,並藉故欲離開派出所,經警員葉紘雄著制服前往攔阻,陳國慶因不滿警員葉紘雄之處理方式,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當場出拳毆打警員葉紘雄之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葉紘雄依法執行職務。
嗣經警員葉紘雄依法實施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知悉警員葉紘雄當時著制服,係在處理公務乙情,辯稱:只是純粹要幫警方加油打氣,向警員打招呼,不是打員警,係警員先拉我的云云。
(二)職務報告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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