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723,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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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 (阮文疆)
輔 佐 人 張其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 (阮文疆)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事實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以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NGUYEN VANCUONG(阮文疆)於起訴之時地,確有拿取陳列架上一物直接放入褲子口袋,之後拿取其他物品結帳後離開,而未見取出褲子口袋內物品結帳,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行固非無據。

然經訊被告亦坦認當日有於該超商拿取保險套置入褲子口袋,惟堅決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是因買保險套覺得害羞,才會放入口袋,嗣忘記拿出結帳等語。

經查,依監視錄影顯示:被告於畫面播放時間廿五秒時步履輕快進入超商,繞過貨架直接伸手於貨架側邊取一物品放入褲子右前口袋,旋走向冰櫃,於畫面播放時間一分五十二秒時拿飲料放置櫃檯上,再走向近門處熟物檯上取物,恰超商店員自門外走入與被告擦身而過,並走入櫃檯,於畫面播放時間二分十七秒時被告即手持一小塑膠袋走向櫃檯與店員說話後,再折回近門處取茶葉蛋,店員即先行刷條碼結帳,被告將茶葉蛋放置櫃檯一併結帳,於畫面播放時間二分五十秒時自褲子右後口袋取出皮夾付款,之後將櫃檯上所購物品置入另購買之塑膠袋內,於畫面播放時間三分廿五秒時離開超商。

是全程見被告態度輕鬆,取保險套時未見挑選或取下商品查看內容,或有探頭查看店員、附近顧客,見店員進入櫃檯亦上前對話(應係加買塑膠袋),至結帳離開均未見異狀,要與一般竊嫌神態有別。

四、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老實靦腆,證人即超商店長王政陽於本院稱:被告經常於下班後到店裡,都買啤酒及吃的東西,沒買過保險套,認為被告不會為竊盜行為,本案查知是被告未結帳亦感驚訝。

另被告輔佐人即任職公司主管張其法亦稱:被告來台在其公司工作七年,工作表現良好,生活檢點為優良勞工各等情,乃其稱因女友第一次來台會面,方第一次購買保險套,因覺害羞方未拿於手上而置入口袋,應堪採信。

且被告於警通知涉嫌得知漏未結帳,即先至超商補結帳,並至派出所說明經過(警詢調查筆錄雖經記載被告答以行竊或竊取一詞,似坦認竊取,然核其前後語句均應僅係拿取之意,並稱非故意竊取,顯係語意有誤),此有電子發票證明一紙(13:56:57至超商結帳,14:27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蒞庭檢察官誤為先製作筆錄再前往結帳)在卷可按。

乃保險套非有價值或隨時需用之物品,被告因女友來台而有需用,入超商後直接自貨架上取下即放入口袋,核與一般購買者多會查看、挑選商品之情不符,其稱未曾購買覺得害羞,未直接拿在手上而先行放入口袋,嗣拿取其他貨品後,又係自褲袋右後口袋直接拿取皮夾付款結帳,而忘卻前放入褲子右前口袋之保險套,暨事後因愉情使用,亦忘記為未結帳之物,均非無可能。

五、綜上,本案被告先因初次在台購買保險套,即自貨架取保險套即放入口袋,未拿於手上,致於拿取其他貨品結帳時,亦忘取出結帳,衡請非無可能,而有合理懷疑,是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僅係忘記結帳,確無不法所有之竊盜主觀犯意,乃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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