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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劉惟宗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政義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6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及安非他命(1585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警卷第4-6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0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已有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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