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9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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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竊盜(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電動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吳慶棋、陳文豐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事鴻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棋、陳文豐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慶棋、陳文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0、26頁),且於附表編號2現場採驗之指紋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040089939號鑑定書可按(警卷第33至37頁),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稽(警卷第21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吳慶棋、陳文豐造成損害,其中附表編號2之贓物經告訴人吳慶棋領回,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31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未賠償告訴人陳文豐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於果菜市場擔任送菜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先予敘明。

經查,本案被告竊取附表編號3之財物,既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2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吳慶棋領回,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31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未扣案附表2、3之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2、3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惟用於附表編號2之鑰匙業已遺失,用於附表編號3之鑰匙已交付他人,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且該鑰匙為普通鑰匙,亦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認定,並於判決書內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處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翔硯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四、被告辯解要旨:當時羅東偵查隊瞭解情形後,勸我把附表編號1的案件一起認一認,他們並沒有對我刑求或逼供,當時我工作很累就認一認算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就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羅東偵查隊瞭解情形後,勸我把附表編號1的案件一起認一認,他們並沒有對我刑求或逼供,當時我工作很累就認一認算了等語,是依警察、檢察事務官為上開訊問時,尚難認有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故其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即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上開不利於己自白之真實性。

㈡告訴人徐翔硯雖於警詢證述附表編號1之電動機車之遭竊乙節,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然依告訴人徐翔硯之證詞,其並未目睹電動機車遭竊之經過,則其所為之證言僅足以認定電動機車遭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電動機車為被告所竊取,而依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亦無從辨識被告即為竊車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為監視器翻拍畫面所攝得之人,故難認定該監視器翻拍畫面所攝得行竊之人為被告。

㈢綜上,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自白之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

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之竊盜,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耀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竊得財物│被害人│備註      │
├──┼────┼───────┼────┼────┼───┼─────┤
│ 1  │104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中│張事鴻以│電動機車│徐翔硯│          │
│    │16日21時│山路三段236號 │自備鑰匙│1台     │(提出│          │
│    │14分許  │對面(城隍廟門│竊取該電│        │告訴)│          │
│    │        │口)          │動機車。│        │      │          │
├──┼────┼───────┼────┼────┼───┼─────┤
│ 2  │104年9月│宜蘭縣羅東鎮重│張事鴻以│車號    │吳慶棋│該車經丟棄│
│    │初某日凌│陽街27巷2號前 │自備鑰匙│LEN-867 │(提出│於至羅東鎮│
│    │晨3、4時│              │竊取該電│號重型機│告訴)│天祥路356 │
│    │許      │              │動機車。│車      │      │號停車場  │
├──┼────┼───────┼────┼────┼───┼─────┤
│ 3  │104年9月│宜蘭縣羅東鎮天│張事鴻以│電動機車│陳文豐│          │
│    │11日0時 │祥路356號停車 │自備鑰匙│1台     │(提出│          │
│    │57分至0 │場            │竊取該電│        │告訴)│          │
│    │時59分  │              │動機車。│        │      │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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