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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九0六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水果刀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附表編號七未扣案之大門鑰匙及機車鑰匙各貳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建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四月、四月、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竟於前開緩刑期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方式竊得附表所載財物。
二、案經蕭苡倢、藍玉卿、張家豪、林昀蓁、張家瑜、張奕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建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苡倢、藍玉卿、張家豪、林昀蓁、張家瑜、林奕蓁、張奕騰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車牌號碼○○○○─G三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一0五00九七00五號鑑定書、失竊物品照片、警製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所有並供附表編號五行竊所用之水果刀與鐵鎚扣案可佐,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總上,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各項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水果刀及鐵鎚俱為金屬製器械,或具銳利刀鋒或質地堅硬,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均應屬兇器無誤。
次按,窗戶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而屬安全設備。
末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仍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秉此核諸被告吳建緯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其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然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
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判例意旨參照)。
依此核諸被告於附表編號八係以隨手撿拾之塑膠水管自被害人張家瑜之住處窗戶伸入屋內勾取被害人張家瑜所有之拖鞋三雙且已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後,因遭鄰人黃精輝發覺始不及帶走竊得三雙拖鞋之所為,揆諸上列判例意旨,被告於附表編號八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與社會侵害性仍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末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附表編號四、六、八所示之三罪,俱屬累犯而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然被告遭警查獲後,於警尚未知悉其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竊盜案件前,即向警坦承行竊並接受訴追、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堪認其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曾犯多起竊盜案件,除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外,更曾由本院併予諭知緩刑三年如前述,竟未知悛悔而復於緩刑期內行竊他人鞋帽衣褲滿足心理慰藉,所為甚非,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且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非特定衝動障礙症就醫診治,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天羅聖民字第0二五0號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院三病歷字第一0六000三三0八號函附之病歷紀錄存卷足考,且依前揭函附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暨報告單所載,被告有衝動控制不佳及戀物症傾向而堪認其心理狀態實非健康,再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與居住安寧之侵害程度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等六罪,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七至八等二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建緯於附表編號一竊得之愛迪達白色球鞋一雙及勃肯涼鞋四雙、附表編號三竊得之黑色涼鞋一雙、附表編號五竊得之黑色球鞋一雙、附表編號七竊得之衣物一批、女鞋十三雙、灰黑色帽子一頂、車牌號碼○○○○─G三號自用小客車與該車鑰匙一支及附表編號八竊得之拖鞋三雙,業已各由被害人蕭苡倢、林昀蓁、林奕蓁、張家豪及張家瑜具領,此見卷附被害人蕭苡倢、林昀蓁、林奕蓁、張家豪及張家瑜之警詢筆錄即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至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
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執此以觀,被告吳建緯既到庭坦承竊得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鞋帽等物,且不爭執被害人藍玉卿、張奕騰及林奕蓁分別於警詢指稱遭竊鞋帽等物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載價值,是本院即以附表編號二、四、六所列金額計算被告行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而依刑法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核計總額為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另被告竊得附表編號七之大門鑰匙與機車鑰匙各二支,因仍未發還被害人而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併予諭知沒收,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以扣案水果刀及鐵鎚各一支乃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七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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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 │竊得物品及其價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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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百零五年│宜蘭縣員山│被告吳建緯騎乘車牌號碼000│愛迪達白色球鞋一雙│
│ │九月十一日│鄉永同路三│─五六一二號機車至左列被害人│、勃肯涼鞋四雙(總│
│ │凌晨一時四│段九巷一號│蕭苡倢之住處外,徒手竊取門前│價值一萬一千元)。│
│ │十一分許 │ │鞋櫃內被害人蕭苡倢所有之愛迪│嗣上開球鞋及涼鞋均│
│ │ │ │達白色球鞋一雙、勃肯涼鞋四雙│經被害人蕭苡倢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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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百零五年│宜蘭縣宜蘭│被告吳建緯騎乘車牌號碼000│安全帽一頂、拖鞋三│
│ │九月十一日│市嵐峰路三│─五六一二號機車至左列被害人│雙、球鞋三雙、涼鞋│
│ │凌晨二時二│段三二巷十│藍玉卿之住處外,徒手竊取門前│四雙、平底鞋二雙(│
│ │分許至同日│一號 │被害人藍玉卿所有之安全帽一頂│總價值一萬九千八百│
│ │凌晨三時五│ │、拖鞋三雙、球鞋三雙、涼鞋四│五十元)。惟前列物│
│ │十九分許 │ │雙、平底鞋二雙 │品雖經被害人藍玉卿│
│ │ │ │ │具領,然皆已污損而│
│ │ │ │ │不堪使用 │
├──┼─────┼─────┼──────────────┼─────────┤
│三 │一百零五年│宜蘭縣員山│被告吳建緯駕駛其於編號七竊得│黑色涼鞋一雙(價值│
│ │九月十一日│鄉金泰路二│之車牌號碼○○○○─G三號自│約三千元)。嗣經被│
│ │清晨五時三│九九巷八弄│用小客車至左列被害人林昀蓁之│害人林昀蓁具領 │
│ │十分許 │四八號 │住處外,徒手竊取門前鞋櫃內被│ │
│ │ │ │害人林昀蓁所有之涼鞋一雙 │ │
├──┼─────┼─────┼──────────────┼─────────┤
│四 │一百零五年│宜蘭縣員山│被告吳建緯行至左列被害人陳靜│女鞋八雙(總價值二│
│ │十月二十六│鄉金泰路二│怡之住處外,徒手竊取門前鞋架│萬元) │
│ │日清晨五時│九九巷六弄│上被害人陳靜怡所有之女鞋八雙│ │
│ │九分許 │二六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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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一百零五年│宜蘭縣宜蘭│被告吳建緯駕駛其於編號七竊得│黑色球鞋一雙(價值│
│ │九月十一日│市金泰路二│之車牌號碼○○○○─G三號自│約三千元)。嗣經被│
│ │清晨五時許│九九巷二弄│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害人林奕蓁具領 │
│ │ │十七號二樓│二九九巷二弄十七號公寓時,見│ │
│ │ │ │該公寓大門未上鎖,即逕行侵入│ │
│ │ │ │,並在二樓即左列被害人林奕蓁│ │
│ │ │ │之住處門前,徒手竊取鞋櫃內被│ │
│ │ │ │害人林奕蓁所有之黑色球鞋一雙│ │
├──┼─────┼─────┼──────────────┼─────────┤
│六 │一百零五年│宜蘭縣員山│被告吳建緯行經宜蘭縣員山鄉金│女鞋二雙(總價值三│
│ │十月二十六│鄉金泰路二│泰路二九九巷二弄十七號公寓,│千元) │
│ │日凌晨四時│九九巷二弄│見該公寓大門未上鎖,即逕行侵│ │
│ │許 │十七號二樓│入,並在二樓即左列被害人林奕│ │
│ │ │ │蓁之住處門前,徒手竊取鞋櫃內│ │
│ │ │ │被害人林奕蓁所有之女鞋二雙。│ │
│ │ │ │嗣其為警查獲後,於警尚未知悉│ │
│ │ │ │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即向警自│ │
│ │ │ │首並接受訴追、裁判 │ │
├──┼─────┼─────┼──────────────┼─────────┤
│七 │一百零五年│宜蘭縣員山│被告吳建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衣物一批、女鞋十三│
│ │九月十一日│鄉惠民路一│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雙、灰黑帽子一頂、│
│ │凌晨四時五│二0號 │危害之兇器水果刀及鐵鎚各一支│車牌號碼○○○○─│
│ │十四分許 │ │,至左列被害人張家豪、林向厤│G三號自用小客車與│
│ │ │ │之住處,先持水果刀破壞一樓客│該車鑰匙一支,均經│
│ │ │ │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窗│被害人張家豪具領 │
│ │ │ │戶紗窗再侵入但未果,便攀爬至│ │
│ │ │ │二樓後,開啟二樓未上鎖之窗戶│ │
│ │ │ │再逾越侵入屋內而竊得被害人林│ │
│ │ │ │向厤所有之衣物一批、女鞋十三│ │
│ │ │ │雙、灰黑色帽子一頂、大門鑰匙│ │
│ │ │ │二支、機車鑰匙二支及車牌號碼│ │
│ │ │ │八四一八─G三號自用小客車鑰│ │
│ │ │ │匙一支。嗣其復持所竊得之前開│ │
│ │ │ │自小用客車鑰匙發動被害人林向│ │
│ │ │ │厤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而竊取│ │
│ │ │ │供其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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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一百零五年│宜蘭縣宜蘭│被告吳建緯騎乘車牌號碼○○○│拖鞋三雙(總價值五│
│ │十月二十五│市國榮路九│─NDK號機車至左列被害人張│千三百六十元),業│
│ │日凌晨四時│五號 │家瑜之住處,徒手開啟客廳客觀│經被害人張家瑜具領│
│ │二十五分許│ │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窗戶│ │
│ │ │ │紗窗,再持隨手撿拾之塑膠水管│ │
│ │ │ │自窗戶伸入屋內勾取被害人張家│ │
│ │ │ │瑜所有之拖鞋三雙。然於得手後│ │
│ │ │ │,因遭鄰人黃精輝發覺而不及帶│ │
│ │ │ │走所竊得之三雙拖鞋即匆忙逃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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