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1118,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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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壹批及金項鍊壹條(合計拾參錢陸分重),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倫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二樓友人呂博硯住處內聊天,嗣見該住處房間放置有呂博硯之母林綵琳所有之金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之金飾一批及金項鍊一條(合計十三錢六分重),得手後離去。

再分別於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至宜蘭縣○○鎮○○路○○○○○號羅東當鋪及宜蘭市○○路○段○○○號財神當鋪典當,得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供已花用殆盡。

旋因陳國倫與呂博硯對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乃同至警局,而在警員尚不知其涉案前,供承於前開時地之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綵琳於偵查中、證人呂博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羅東當舖及財神當舖典當紀錄各一紙。

(四)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警員尚不知其犯行前,即供承前開時地之犯行,此有調查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偵卷第 6 頁),嗣並接受本案審判,要符自首之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輕度智能不足,本件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他人金飾及金項鍊典當得款花用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方式、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犯後自首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貳拾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貳萬捌仟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本案被告竊得犯罪所得合計十三錢六分重之金飾一批及金項鍊一條,業已典當得款花用殆盡,雖與被害人和解願賠付貳拾萬元,且亦已給付貳萬捌仟元,此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惟尚非屬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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