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254,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川
吳偉民
林俊彥
曹硯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川、吳偉民、林俊彥、曹硯傑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永川、吳偉民、林俊彥、曹硯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曹硯傑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王永川、吳偉民、林俊彥則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惟其等賭博之時間不長、賭注不大,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王永川、吳偉民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俊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曹硯傑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及被告王永川、曹硯傑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偉民、林俊彥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撲克牌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65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王永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偉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俊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曹硯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人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永川、吳偉民、林俊彥、曹硯傑等4人,於106年2月20日(星期一)下午15時起,在宜蘭縣○○鄉○○路○○○○號旁公眾得自由進出之鐵皮屋(供人飲酒、看電視、聊天),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4名賭客一組,每人發牌13張,各自組成前3張、中5張、後5張三種牌型比大小對賭,兩兩對賭,3牌全贏者(俗稱打槍),贏得100元)。
當天下午16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付(65張)、賭資6500元(被告王永川賭資300元、被告吳偉民賭資2900元、被告林俊彥賭資2200元、被告曹硯傑賭資11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永川自白(警卷第1-3頁、賭資300元)。
(二)被告吳偉民自白(警卷第10-14頁、賭資2900元)。
(三)被告林俊彥自白(警卷第20-24頁、賭資2200元)。
(四)被告曹硯傑自白(警卷第30-33頁、賭資1100元)。
(五)現場證人莊佳慶(屋主)之證述(警卷第41-45頁)。
(六)現場證人張文杰證述(警卷第49-52頁)。
(七)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警卷第56-65頁)。
(八)現場賭客位置圖(警卷第66頁)。
(九)現場照片(警卷第67-72頁)。
綜上,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付(65張)與賭資6500元(被告王永川賭資300元、被告吳偉民賭資2900元、被告林俊彥賭資2200元、被告曹硯傑賭資1100元),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