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27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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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參伍貳貳公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參肆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子揚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0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號、第441號、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9月8日與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4時許,在其女友林美淑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4樓D室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2)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352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3425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

而邱子揚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邱子揚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子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M10531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紙。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35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3425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詢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352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342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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