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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應補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巷0 號江佩琳所經營之『山中傳奇餐廳』前,徒手竊取江佩琳放置該處之檜木藝品1 個(價值新臺幣38,000元),將其置放於前開車輛之後座,隨即駕車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開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江佩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檜木藝品1 個業於警詢時交由被害人江佩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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