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291,2017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朝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朝富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津梅一路與津梅路交岔路口時,突將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靠路邊,經在該交岔路口執行交通整頓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林書瑋發覺有異而趨前盤查,莊朝富因不滿身著員警制服之員警林書瑋對查證身分之過程,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向在場員警林書瑋辱罵:「你白目。」

(臺語)等語,以此方式於員警執行查證身分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蔑語予以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 份。

(三)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四)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竟仍在上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妨害公務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徒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即當場出言侮辱以發洩不滿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遭受輕蔑,造成公權力之威信產生相當減損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