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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韋辰
被 告 陳煒翔
被 告 朱德矅
被 告 陳仕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屬丁○○所有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屬朱德曜所有之四角鐵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一)丙○○、成年人朱德曜、乙○○與少年陳○瀚(民國89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因不滿他人飆車,竟共同基於妨害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由朱德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及少年陳○瀚,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1段南下163.5公里處,將車停放在南下車道上,由丙○○手持電擊棒、朱德曜手持四角鐵棍、與乙○○及少年陳○瀚4人均下車,往車道後方行進,欲攔下後方由林新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讓林新欽繼續前進而妨害林新欽權利之行使,惟因林新欽見狀加速往前行駛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二)丙○○旋聯繫成年人丁○○到場,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朱德曜、乙○○及少年陳○瀚轉往北上車道,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1段北上163.5公里處,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見陳海峰駕駛並搭載友人張哲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丁○○、丙○○、朱德曜、乙○○與少年陳○瀚即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丁○○強行打開陳海峰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欲將陳海峰自駕駛座拉下車,並導致該車左前車門卡榫斷裂、左前車門板金凹陷及左前葉子板凹陷(毀損部分業經陳海峰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朱德曜則分持上開電擊棒與四角鐵棍各1支,與乙○○、少年陳○瀚上前毆打陳海峰,致陳海峰受有頸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上嘴唇內側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海峰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林新欽、陳海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朱德曜、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新欽、陳海峰、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上情之張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行車紀錄畫面擷取圖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可佐被告4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朱德曜、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丁○○、丙○○、朱德曜、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丙○○、朱德曜、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丁○○、丙○○、朱德曜、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與少年陳○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朱德曜於105年5月29日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被告少年陳○瀚係89年3月出生,於當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52、58頁),被告丁○○、朱德曜各與少年陳○瀚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朱德曜、乙○○於事實欄一(一)已著手本案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林新欽見狀駛離現場,始未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丙○○、朱德曜、乙○○因不滿他人飆車,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竟以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方式分別妨害被害人林新欽、陳海峰之自由,所為非但妨害被害人林新欽、陳海峰個人自由法益,對整體社會治安更產生不利之影響,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害人陳海峰對於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並表明不對強制罪部分另提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被害人林新欽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4頁),暨考量被告丁○○於警詢中自陳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朱德曜於警詢中自陳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為目前為高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被告4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供被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丁○○所有等情,分別據被告丁○○、丙○○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4、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四角鐵棍1支,係被告朱德曜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朱德曜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朱德曜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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