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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塗失火燒燬住宅、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金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疏忽,失火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商,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境小康),及幸未釀成巨災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清潭、莊文豐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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