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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捌貳玖公克,驗後餘重壹點捌陸捌貳公克)沒收銷毀;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103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183、198、409、780、908、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慶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6日1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附近巷子,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林慶鴻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林慶鴻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5月9日16、17時許,在前開地點,以前述同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 方秉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慶鴻, 在宜蘭市西後街87巷口遭警盤查,經警察得林慶鴻同意搜索其隨身手提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829公克,驗後餘重1.868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慶鴻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因執勤員警懷疑方秉琛騎乘機車後載被告行跡可疑予以攔檢盤查,斯時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同意警方搜索,並自行將其攜帶手提包打開,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出交予員警, 並當場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本件查獲過程屬實,堪認前揭犯行部分,被告已為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
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 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 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 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829公克,驗後餘重1.8682公克),經警送檢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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