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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伯瑋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後下車,徒手在上開地點前方翻動拖拉謝國桐所有之木材找尋欲竊取之物,惟經謝國桐當場發現,卓伯瑋即逃逸至宜蘭縣○○鄉○○○路00號內,經謝國桐報警後在上開地點查獲。
案經謝國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卓伯瑋於偵查中未到,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要竊取木頭,我只是要翻動看看而已(見警卷第1頁背面)。
但證人謝國桐於警詢中稱:「當時我一到我的舊家前時,就發現一名男子正在搬運我的木頭,當時他正在竊取翻動放在地上的木頭」(見警卷第3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證述:「我到場後,看到卓伯瑋正在搬動一大塊的檜木,有往外拖拉的動作」(見106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第1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稱:「我看那木頭很漂亮,所以想說翻動看看。
我有想要竊取,但我只有翻動而已,並沒有真的要竊取該處的木頭」(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已坦承有竊取的意圖,也確實有翻動木頭的動作,此與證人謝國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有行竊的意圖,也已著手搜尋竊取的木頭,雖因遭證人謝國桐發現而未能竊取,但仍成立竊盜未遂罪,此外並有照片16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卓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卓伯瑋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欲竊取他人財物未遂,犯後否認犯行,其刑度自應與坦承犯罪者有所區別,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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