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33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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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宛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宛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宛平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號OK便利超商店內,趁店員蘇馨瑩不注意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泰山冰鎮芒果紅茶二瓶、日用衛生棉二個、便條紙一個、塗鴉板玩具一個、電動釣魚盤一個、超跑模型玩具一個、麥克風玩具一個、鈕釦型電池二入一組、四號電池四入一組、三號電池四入一組、香菸一包及購物袋一個,合計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假藉至店外牽車而離開,雖經店員蘇馨瑩在後追喊仍未與理會。

案經蘇馨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白宛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馨瑩警詢中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刑事竊盜和解書。

三、核被告白宛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蹈刑典,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現待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損失而與告訴人蘇馨瑩達成和解暨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就醫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白宛平就所竊得之前揭物品業與告訴人蘇馨瑩達成和解並賠償五千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憑,是苟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合計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予沒收或追繳。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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