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33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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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建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建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曲建蕙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停車場內,見游立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騎離現場。

嗣游立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曲建蕙至警局製作筆錄,曲建蕙坦承竊取機車,並帶同警方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號旁放置機車地點取回機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建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立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3至4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游立偉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0幀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5至1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重度聽覺障礙,為瘖啞人士,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頁),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有1次竊盜前科,於104年間復犯2次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僅因貪圖一時之便,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而侵害他人財產,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萬5千元(被害人游立偉於警詢自陳,見警詢卷第4頁)之價值,已帶同警方尋獲被害人機車由被害人領回失竊機車,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棄車地點取回機車,顯見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被害人游立偉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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