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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宏德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2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旁,因見林黃淑卿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以前揭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嗣因林黃淑卿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黃淑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 張、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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