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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2罪)、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其中有期徒刑四月(2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八月確定;
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八月部分(101年度聲字第836號),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二年二月(101年度聲字第836號)、十一月(103年度聲字第271號)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詎黃志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旁空地,見江旺根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騎離現場。
嗣經江旺根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黃志明騎乘自行車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地點徘徊,並將該機車騎駛離開等情,遂於翌(13)日晚上7時許循線前往黃志明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查察,因而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夃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2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旺根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8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江旺根領回失竊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幀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9至1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僅因貪圖一時之便,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而侵害他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被害人江旺根於警詢自陳,見警詢卷第4頁)之價值,且已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江旺根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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