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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謙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8時4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KTV」之停車場內,因其友人無安全帽,見楊宸光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L廠牌之白色半罩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供該名不知情之友人使用。
嗣楊宸光於同日21時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停車場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林志謙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之乘客配戴上開遭竊之安全帽,始偵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林志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楊宸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安全帽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安全帽之價值,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將竊得之安全帽供友人使用後已不知去向,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惟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如前所述,如再追徵其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如前所述,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頗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對被告所處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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