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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濶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濶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濶容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0號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林濶容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濶容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7月9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濶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卷第23頁),而被告於104年7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至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復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原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附期程連續一年為限之戒癮治療,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475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遭檢察官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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