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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彥志所有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財神降臨包叁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凌晨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星城online財神降臨包3包,將之藏放於衣服外套底下,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店員陳宏旻發現遭竊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旻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尚未返還竊取物品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多次類似之竊盜前案紀錄(106年2月14日晚上10時17分許至便利商店竊取遊戲包2包,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6年2月9日晚上10時19分許至便利商店竊取遊戲包6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衡其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本件竊取之星城online財神降臨包3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稱已使用完序號後將遊戲包丟棄而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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