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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鴻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犬用低脂野菜迷你餅乾1包、果凍1包、牛奶糖1包、暖暖包1包、品嚐蛋1盒、日本北海道生乳捲1盒、海尼根啤酒5罐,將之置於自己隨身攜帶的手提包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嗣於欲離去家樂福賣場時,為店員李明信當場發現並報警,員警到場後於蕭鴻德手提包內扣得上開物品。
案經李明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鴻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信於警詢所陳相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有相似之竊盜前案紀錄(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已返還竊得物品予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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