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吳明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證據:
- (一)被告吳明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李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文昌於偵查中之
- (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5至5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 四、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蓉蓉之重量,聲請簡易判決
- 五、爰審酌被告吳明雄前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犯罪科刑紀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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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明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日18、19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劉德華的家」民宿內,取得王文昌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復於105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附近某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李蓉蓉。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明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文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5至5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蓉蓉指認吳明雄、王文昌)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
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蓉蓉之重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定為35公克,惟究竟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為何,因毒品並未扣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7日宜檢定繩106偵2551字第10699055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及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是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吳明雄前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蔓延,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吳明雄轉讓之數量為1包,並未因轉讓而獲取利益,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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