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38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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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壹冊、六合彩對獎單壹冊、簽單壹冊、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金珠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12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000巷00號, 為自己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明」之女子之人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組頭所經營之地下簽注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下注簽賭「今彩539及六合彩」每週約2、3次, 而賭博方式為施金珠自行圈選號碼下注,再核對由今彩539、 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2星可得5,200元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5萬3,000元,如簽中4星可得68萬或70萬, 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該不詳組頭所有。

嗣於106年1月11日,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今彩539對獎單1冊、六合彩對獎單1冊、簽單1冊、帳單1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六合彩對獎單、簽單、帳單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 雖有多次下注與上開地下簽注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然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在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賭博期間不長、每次賭注金額不大,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1冊、六合彩對獎單1冊、簽單1冊、 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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