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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昂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昂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昂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0號、92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9月4日13時1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昂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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