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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瑋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畢瑋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畢瑋苓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7 月18日緩起訴期滿;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4 樓居所,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畢瑋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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