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50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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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UY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UYET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UYET(中文姓名:阮氏雪)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經合法申請程序入境我國後,在許錦紈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擔任外籍監護工,於103 年6 月13日逃逸後,為求在臺另謀他職,於106 年2 月間某日某時許,自無法證明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取得段玉玲所有之姓名為段玉玲、出生日期為73年4 月5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為102 年5 月8 日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後,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6 年3 月初某日某時許,前往連麗華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之「華園排骨」求職時,佯稱其為段玉玲本人,並出示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交付影本,以此方式冒用段玉玲之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嗣經連麗華核對上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留存影本而獲得僱用,足以生損害於段玉玲、連麗華、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6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華園排骨」查獲NGUYEN THI TUYET,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 THI TUYET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連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段玉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

(四)NGUYEN THI TUYET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料各1 份。

(五)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在臺另謀他職,竟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於段玉玲、連麗華、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段玉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已因交付證人連麗華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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