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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倫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倫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就犯罪事實一第九行關於「另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之記載,更正為「另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
二、核被告陳倫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在其臉書公開辱罵告訴人謝志強與紀星辰之行為,因係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謝志強及紀星辰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公然侮辱之一罪。
至被告先後二次於臉書公開侮辱告訴人等之行為,則因犯意個別、時間互異且行為不同而應分論併罰之。
審酌被告陳倫蔚因與告訴人即其前夫謝志強之感情糾紛,即率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公然以貶抑告訴人謝志強及其妻紀星辰人格與名譽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等,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非佳且所為非是,並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與造成告訴人等人格遭受侵損之程度及其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陳倫蔚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倫蔚(原名陳沛涵、民國106年4月17日更名)係謝志強之前妻,紀星辰則係謝志強現任之妻。
陳倫蔚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使用「陳倫蔚」之帳號登入臉書後,在其個人臉書專頁中公開發表「我覺得還是要再說清楚一點;
曾經是當過我近8年的老公,謝先生…不過我相信一點的就是:龍交龍、鳳交鳳、烏龜交了一個王八蛋」等內容之文章,而以「烏龜交了一個王八蛋」等語辱罵謝志強、紀星辰;
另於105年9月5日上午12時6分,再以「陳倫蔚」之帳號登入臉書後,在其前開個人臉書專頁中公開發表「晚上收到訊息,一個女性,自稱是我前夫(謝志強)的老婆,想必她自己應該很沒信心吧!因為很多朋友都說她是站壁的…」等內容之文意,而以「站壁」(即街頭妓女之意)等語辱罵紀星辰,足以毀損謝志強、紀星辰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志強、紀星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清 單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倫蔚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志強、紀星辰之指訴。
(三)被告臉書列印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其前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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