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54,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聖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蘇澳鎮朝陽里朝陽海邊(座標X :332649、Y :0000000 ),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一級貴重木紅檜漂流木1 支、扁柏漂流木4 支(材積總計為0.61立方公尺,總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1,572 元,山價為96,572元),因颱風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海邊,遂徒手撿拾前揭漂流木,悉數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紅檜漂流木1 支、扁柏漂流木4 支,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11時5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紅檜漂流木1 支、扁柏漂流木4 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及上開自小貨車1 台(經責付王聖元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洪明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責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侵占國有林木案會勘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 年11月22日羅南政字第1051501082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撿拾漂流木位置圖各1 紙、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

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

本件被查獲之紅檜、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因颱風災害而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紅檜、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自陳侵占上開林木之目的,係為販售得利,竟因上開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橫倒在上開海邊之紅檜及扁柏漂流木5 塊予以侵占入己,侵占之林木山價共計為96,572元,所幸前開犯行為警巡邏發現,而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漁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紅檜及扁柏漂流木5 塊,業經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供參,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