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653,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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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芳
周鈺庭
胡育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0、3083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周鈺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胡育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榮芳係宜蘭縣○○鎮○○路000○0號1樓雙星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自106年2月中旬起,雇用周鈺庭當開分員,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供給賭博場所(遊戲場),以該遊戲場之遊戲機具作為賭博機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所,聚集不特定顧客聚眾賭博財物。

由賭客以現金向周鈺庭兌換代幣或開分,將代幣投入機檯內或由周鈺庭於機台開分為賭注,可以押注數倍,以一定比率兌換(每台機器的換算的比率不同)。

賭客玩完後,再以分數一定比率換現金之方式,換回現金。

嗣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於106年3月15日20時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發現胡育仁把玩HUGA遊戲機結束並將機臺上之分數15000兌換成新台幣(下同)300元現金後步出店外而當場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榮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周鈺庭、胡育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7至9頁、106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現場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贓物責付保管單(見警卷第12至19、25至26、31至5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且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聘僱員工開分洗分服務等,均屬經營行為之內,且該等經營行為,均需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止查緝,若非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經營者何需甘冒刑責,及無法掌控之賭輸賠本風險,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機檯供人把玩賭博。

故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抽頭錢,而係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於機檯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則可兌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之方式,惟此等對賭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但預設程式對於賭客賭贏之機率與莊家對整體賭客之賠率,以及所為押注及倍數均經過預先之數學計算,藉以確保經營者定可從中獲利,從而,以電子遊戲機檯為賭博機具而經營賭博場所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是核被告吳榮芳、周鈺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吳榮芳、周鈺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榮芳、周鈺庭自106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提供前開營業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吳榮芳、周鈺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核被告胡育仁前往賭博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周鈺庭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吳榮芳前於92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及被告吳榮芳為主要經營者,被告周鈺庭則擔任開分工作之分工態樣,暨被告吳榮芳、周鈺庭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已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且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實非可取,兼衡本件雙星電子遊藝場營業處所擺放電子遊戲機檯數量、經營之期間及查獲之賭資多寡;

另考量被告胡育仁之素行紀錄,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意欲以賭博方式不勞而獲,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以此為娛樂,自陳查獲當日賭博金額僅贏得約100元,危害尚淺;

復衡酌被告周鈺庭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KTV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薪2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被告吳榮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以漁業為職,月收入約2至3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被告胡育仁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被告吳榮芳、周鈺庭、胡育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吳榮芳、周鈺庭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胡育仁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周鈺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榮芳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單5張,為被告吳榮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核與本件被告犯行尚屬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警方在被告胡育仁走出雙星電子遊戲場店外後,上前盤查,在其身上所查扣之300元,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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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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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3月14日消費紀錄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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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會員出入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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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會員名冊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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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一百元寄分卡          │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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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二百元寄分卡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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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五百元寄分卡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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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一仟元寄分卡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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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各班員工交接現金明細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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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紅包袋2000分          │19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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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賭資                  │1756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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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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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機臺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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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UGA遊戲機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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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金蓮遊戲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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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北斗之拳遊戲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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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番長押忍遊戲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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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鐵拳遊戲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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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雀龍櫻花遊戲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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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皇冠金鐘遊戲機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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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霹靂名銖遊戲機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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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太空城遊戲機          │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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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威鯨傳說遊戲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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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獵魚高手遊戲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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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小瑪莉遊戲機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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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滿貫大亨遊戲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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