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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依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餘重叁點玖肆柒叁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伍拾包(驗餘淨重壹伍點叁叁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拾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陸肆點捌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叁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尤依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而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某酒店地下1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3,000元之代價購買約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部分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後經尤依婷使用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成小包裝),並經「阿漢」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3.9567公克、驗後餘重3.9473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毒品。
嗣於106年3月18日晚間9時1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尤依婷男友余業翔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尤依婷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3.9567公克、驗後餘重3.9473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50包(淨重共計15.43公克、驗餘淨重15.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計65.02公克、驗餘淨重64.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76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59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6-24頁、第27-41頁背面),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3.9567公克、驗後餘重3.9473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50包(淨重共計15.43公克、驗後餘重15.33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度約5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1公克;
扣案之愷他命3包(淨重共計65.02公克、驗餘淨重64.86公克),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送驗編號A、B愷他命之純度約95%、編號C愷他命之純度約97%,經推估其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76公克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26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3791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第66-67頁),此外,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5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而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各類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為69.47公克,則被告所持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確已達20公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揭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以供己施用為由,無視法律禁止規定,向他人購入、無償受讓上開毒品而持有之,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69.47公克,非但可能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行為殊值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3.9567公克、驗後餘重3.947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50包(淨重共計15.43公克、驗餘淨重15.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1公克)、愷他命3包(淨重共計65.02公克、驗餘淨重64.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76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乙情,亦如前述,且純質淨重合計為69.47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乙情,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三級毒品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說明。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為供被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51頁及背面),可認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雖屬被告所有,惟卷內尚無其他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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