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68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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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隆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文隆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3 日中午1 時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同新街與永同路交岔路口旁之統一超商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無法證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黃懷德、游聖達實施盤查,並將其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查證身分並實施酒測,詎黃文隆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向在場員警游聖達辱罵:「你娘雞歪。」

(臺語)等語,並徒手揮打員警黃懷德之右臉3 次(未成傷),以此方式於員警執行酒測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予以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對於員警執行酒測職務時,施強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1 份。

(三)車料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四)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贅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更正。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徒因不滿員警執行酒測勤務,即當場出言侮辱並施強暴以發洩不滿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遭受輕蔑,造成公權力之威信產生相當減損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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