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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霖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秋霖民國102年間因參加職業汽車駕駛執照考試未能合格,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槍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為代價,由林秋霖於102年5月31日前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外,將自身之大頭照提供予該槍手,經該槍手代林秋霖進入考場參加職業汽車駕照考試,並因此通過而取得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理「筆試」「路試」之窗口、監考人員,將之該槍手筆試與路試及路考分數等不實事項,登記在林秋霖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報考人交通規則學科測驗資料及駕駛車輛能力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秋霖年屆60歲持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依法需換發職業汽車駕駛執照,林秋霖於106年6月16日中午12時0分許,持60歲以上職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表(上載身高:166.5公分、體重:92.8公斤等資料)前往臺北市○○路○段00號臺北市區監理所換發職業駕照時,為承辦本案之臺北區監理所辦事員夏武興發現其資料與臺北市區監理所檔存之監理資訊系統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中之照片與身高體重明顯不符(檔存資料:身高:158公分、體重:63公斤),經夏武興通報臺北市區監理所科長及政風室後,夏武興依指示報警處理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事員夏武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頁),且有60歲以上職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表、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小型汽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7至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該代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參加職業汽車駕駛執照考試未通過,竟以委由他人代考之不法方式,使其雖不符駕駛資格仍得以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紊亂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資格管理,亦間接影響道路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所為甚非,兼衡被告除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簡字第1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記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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