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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在宜蘭縣羅東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產下1女嬰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該女嬰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該女嬰負有扶養義務,復依同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並有保護及教養該女嬰之義務。
甲○○為要逼迫林○生父出面,明知林○為無自救力之兒童,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06年6月16日下午3時45分前某時,將林○放置於嬰兒車內而遺棄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並自行離去,嗣因路人曾宋○○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宋○○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遺棄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件所為涉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遺棄罪,但被告為林○之生母,依法對其有扶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其所為應屬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罪,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05年11月16日甫出生之林○犯遺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林○之生母,自稱為逼迫生父出面,竟以此方式遺棄林○於其所稱之生父公司樓下,該處雖為公共場所,但林○尚不滿1歲,若無人照顧,必將對於林○之生存構成危害,縱不滿生父未出面,也不該以此種可能傷害林○的方式為之,被告於警詢中否認遺棄犯意,於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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