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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宓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宓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宓蕾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6時44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便利商店」購物時,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倍熱極纖碇」2包(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38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
嗣該店店長林俊琛盤點店內商品後,發覺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吳宓蕾之上開犯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宓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便利商店之商品,復參酌其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業將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至106年4月18日確定,除此之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頗具悔意,並已捐款2萬元給慈善機構,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保管,有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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