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黃鉦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鉦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觀察勒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
- (二)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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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鉦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黃鉦淙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下午4時多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逆向違規停車於該處,而為警攔檢盤查,黃鉦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50公克、取樣0.0113公克、驗餘重量公克0.4337公克)及吸食器1個交付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2日下午5時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鉦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偵查卷〈以下稱毒偵卷〉第9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5年2月2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02190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至26頁)。
又被告於105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予警方查扣,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5至9頁),而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0.4450公克、取樣0.0113公克、驗餘重量為0.4337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3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5031077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原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附期程連續一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274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觀護人指定日期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達三次告誡,且未完成指定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遭檢察官於105年3月1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及命令,而遭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50公克、取樣0.0113公克,驗餘重量公克0.4337公克)及吸食器1個交付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05年2月2日下午5時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至2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期程連續一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未思就此矯治自身毒癮,未依期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亦未依命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致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足徵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兼衡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羅東高商畢業(偵查自陳),職業為卡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亦於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與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同時施行,是以本案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0.4450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3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5031077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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