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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韶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韶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韶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106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韶期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 ml)及安非他命(237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602161 9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25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1號、104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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