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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來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天來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時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處斷。
另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六時許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異而應分論併罰之。
然被告業已年滿八十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就其所犯上開二罪,皆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各予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李天來與告訴人黃本為為鄰居,卻屢因停車細故迭起爭端,迄未良性溝通或循適當途徑解決歧見,反因情緒失控而於不特定人來往經過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以穢語謾罵告訴人,甚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無業且未受教育,家庭經濟小康及告訴人人格遭受侵損及身心遭受壓力之程度與其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22號
被 告 李天來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天來與黃本為為對面鄰居關係,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2人因停車細故,李天來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等三字經穢語辱罵黃本為,足以貶抑黃本為之人格,並持手中棍子作勢要毆打黃本為,又對現場李天來孫子稱:「打給他(指黃本為)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本為,使黃本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李天來知悉黃本為對其提告一事,於同年月24日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路邊,看到黃本為自住處外出,竟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你去給人幹」、「幹你娘雞歪」、「沒路用人」、「死好」等三字經穢語辱罵黃本為,足以貶抑黃本為之人格。
二、案經黃本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李天來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詞,惟辯稱:係告訴人黃本為先罵伊,伊的孫子沒有真的去打告訴人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錄影電子檔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6時許,向告訴人黃本為恫嚇稱:「死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查,按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上開被告言語固有錄影畫面電子檔足佐,然被告言詞僅係情緒發洩性之言詞,未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令其擔負刑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意旨認就此犯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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