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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至2月19日下午4時許間某時日,至宜蘭縣冬山鄉191甲線與香中路口東城停車場,徒手竊取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清潔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個(含記憶卡1張),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嗣於106年3月26日凌晨1時16分許,員警因接獲報案稱宜蘭縣冬山鄉安平路廟後巷內有可疑男子徘徊而至現場,黃榮通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上開竊取之行車紀錄器1個並坦承上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志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相片5張、贓物相片3張、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榮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行竊後,於員警主動詢問時,主動承認竊盜及交出竊取物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已返還竊取物品予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本件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1個(含記憶卡1張)業經發還予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劉志祥,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本件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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