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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正乾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9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4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6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正乾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 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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