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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秘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秘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秘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 巷0 弄0 號前,見黃靖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蔡庭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先徒手竊取蔡庭玉所有、置放在黃靖芸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 頂後,並接續以徒手扳開黃靖芸及蔡庭玉之機車置物箱,竊取蔡庭玉所有、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1 件,另在黃靖芸之機車置物箱內則未尋得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蔡庭玉發現其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吳秘羽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29日凌晨3時34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見蔡庭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鎖,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找尋財物,惟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嗣蔡庭玉發現其機車置物箱遭他人翻動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秘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靖芸、蔡庭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6 年4 月9 日及同年6 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均為同一大樓之騎樓前,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黃靖芸、蔡庭玉等2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既遂、竊盜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雨衣1 件,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被告所陳前開物品已丟棄云云,尚無證據以實其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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