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佳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 (二)案經張富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竊盜犯行,被告林佳寬於警詢中均否
- (二)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件竊盜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搶奪
- 四、沒收部分: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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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02、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佳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以「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被害人張富順、附表編號三被害人劉宣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
(二)案經張富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竊盜犯行,被告林佳寬於警詢中均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張富順之現金及發票存根聯21卷,現金5,158元係伊的補助款,發票存根聯不知誰放在其住處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告訴人張富順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失竊現金5,158元及於編號二所載時地失竊發票存根聯21卷,而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查獲之現金5,158元及編號二所載時地失竊發票存根聯21卷確係告訴人張富順遭竊且業經領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順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20064號卷〈以下簡稱警羅偵字第1060020064號卷〉第4至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順領回失竊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60020064號卷第16頁),而在被告房間所查獲之現金5,158元及編號二所載時地失竊發票存根聯21卷來源不明,極有可能是被告自別處竊取回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父親林錫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羅偵字第1060020064號卷第9至11頁),又警方係於據報後,於106年7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經被告之父林錫勳同意進入搜索,而在被告房間內,發現告訴人張富順失竊之現金5,158元及發票存根聯21卷,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6幀附卷足憑(見警羅偵字第1060020064號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而於被告住處房間查獲之現金5,158元及發票存根聯21卷來源不明,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告訴人張富順所有,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竊取現金5,158元及發票存根聯21卷云云,要難採信,是被告犯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20665號卷〈以下簡稱警羅偵字第1060020665號卷〉第1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宣和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林錫勳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60020665號卷第4至5頁、6至8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劉宣和領回失竊衣服5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扣押物照片4幀在卷足稽(見警羅偵字第1060020665號卷第9至20頁),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件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搶奪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張富順、被害人劉宣和等人之財產權,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甚鉅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竊之物,均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否認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竊盜犯行;
坦承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竊盜罪犯罪所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富順、被害人劉宣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一 │張富順│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上午8時44分 │現金零錢│刑法第三│林佳寬犯竊盜│
│ │(提出│許前某時,在宜蘭縣○○鎮○○停│5,158元 │百二十條│罪,處拘役伍│
│ │告訴)│車場收費亭內,徒手竊取張富順所│(已由告│第一項 │拾日,如易科│
│ │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58元 │訴人張富│ │罰金,以新臺│
│ │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鎮○○○│順領回)│ │幣壹仟元折算│
│ │ │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 │ │ │壹日。 │
│ │ │ │ │ │ │
│ │ │經張富順於106年7月26日上午報警│ │ │ │
│ │ │,警方據報追查,於同年月26日中│ │ │ │
│ │ │午12時30分許,前往林佳寬住處查│ │ │ │
│ │ │訪,經林佳寬之父林錫勳同意警方│ │ │ │
│ │ │進入搜索,經警在林佳寬房間內查│ │ │ │
│ │ │獲張富順遭竊之現款5,158元,因 │ │ │ │
│ │ │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二 │張富順│於106年7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前 │發票存根│刑法第三│林佳寬犯竊盜│
│ │(提出│某時,在宜蘭縣○○鎮○○停車場│聯共21捲│百二十條│罪,處拘役參│
│ │告訴)│收費亭內,徒手竊取張富順所有之│(已由告│第一項 │拾日,如易科│
│ │ │發票存根聯共21卷,得手後將之藏│訴人張富│ │罰金,以新臺│
│ │ │放於住處房間內。 │順領回)│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經張富順於106年7月26日上午發現│ │ │ │
│ │ │遭竊後報警,警方據報追查,於同│ │ │ │
│ │ │年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林│ │ │ │
│ │ │佳寬住處查訪,經林佳寬之父林錫│ │ │ │
│ │ │勳同意警方進入搜索,經警在林佳│ │ │ │
│ │ │寬房間內查獲張富順遭竊之發票存│ │ │ │
│ │ │根聯共21卷,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三 │劉宣和│於106年7月31日下午3時11分許, │衣服5件 │刑法第三│林佳寬犯竊盜│
│ │ │行經宜蘭縣○○鎮○○○路000巷 │(已由被│百二十條│罪,處拘役貳│
│ │ │00號劉宣和住處前,徒手竊取劉宣│害人劉宣│第一項 │拾日,如易科│
│ │ │和所有晾於屋外之衣服5件,得手 │和領回)│ │罰金,以新臺│
│ │ │後將之藏放於住處房間內。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經劉宣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 │ │
│ │ │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林佳寬涉有│ │ │ │
│ │ │重嫌,遂於同年8月1日晚上7時48 │ │ │ │
│ │ │分許,經林佳寬之父林錫勳同意警│ │ │ │
│ │ │方進入住處內,經警在林佳寬房間│ │ │ │
│ │ │內查獲劉宣和遭竊之衣服5件,因 │ │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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